■湖北 郑绪明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部分,署名权属于作者。因此,盆景作品的署名权属于盆景作者。所以,不是盆景的创作者,其身份是不能在盆景作品上表明的,否则就是侵犯了创作者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它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我们如何确认盆景的作者?只有弄清了盆景的作者,才能弄清盆景署名权的归属。但是,盆景作品有着不同于其它艺术作品的特性,为我们确认盆景的作者增加了难度。
首先,盆景是有生命的艺术品。盆景的生命周期一般相对较长,在较长时候内,它处在不断生长和变化之中,所以就需要不断地养护、管理和调整,才能保证作品的完整性、增加作品的艺术含量。所以,事实上的日常养护活动,如增粗加枝、增古加拙、壮根加爪、调整枝节方向、改变表现形式和艺术风格等,本身就包括了创作的因素。养护时间越长,作品的艺术价值就越高,这是盆景的生命性特点所决定的。所以笔者认为,盆景的养护或收藏过程是创作过程的一部分,是创作的继续。盆景的原作者是主要作者。
其次.盆景是连续创作的艺术品。有人说盆景是没有创作终点的艺术品,这是相对于盆景创作的连续性而言的。如果说它有创作终点,那就是盆景的生命终点。不管盆景作品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只要它的生命存在,连续的创作活动就不会结束。
这是因为:
1、如果盆景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作为同一个创作者,他的思想、情感、观点、修养以及与之相关的人生观、世界观和艺术表现手法等,都会随着环境和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这些变化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到盆景的连续创作中。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也没有一成不变的盆景。
2、如果盆景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作为不同的创作者,他的思想、情感、观点、修养以及与之相关的人生观、世界观和艺术表现手法等,会和原作者有很大差异,这些差异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到盆景的后续创作中。或者在原有主题上调整深化,或者完善、修订原有表现形式,或者增加另外的表现形式。
《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所以笔者认为,盆景的创作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相对稳定的养护或收藏人也是盆景的作者之一,视为合作作者, 第三,盆景是可以改作的艺术品。由于盆景具有“生命性”和“连续创作性”,因而他又具有“可改变性”。
同一作者在不同时候,对同一作品的艺术观点和表现手法是可能改变的,因而该作品可能被改作;不同作者在不同时候,对同一作品的艺术观点和表现手法有很大差异,因而该作品被改作的可能性更大。同一作者对同一作品的改变范围相对小一些;不同作者对同一作品的改变范围相对大一些——或者改作另外一个主题,或者改变原有表现形式,或者改变创作风格。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将原作品视为创作素材进行本质上改变的智力活动,是一种新的创作,其作者是改作者,是主要作者。原作品和作者随着新作品的产生而消失。
盆景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这时的作者当然是创作者本人。事实上,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艺术品交流异常活跃的今天,保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一般人是很难做到的。盆景的所有权一旦发生相对稳定的转移,盆景的作者就相应增加,所以笔者认为,经过转移的盆景作品,其作者并不只有原作者一个,而是有一个以上的作者群。没有经过改作(改作是指改变主题和构架,下同)的作品,原作者是主要作者:经过改作的作品,改作者是主要作者,也是新作品的原作者。
作为同一件作品,原作者只有一个,合作作者可能有多个, 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创作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我们弄清了作者,盆景的署名权就一清二楚了。从法律上讲,盆景作品是一个作者的,其署名权就属于作着他一个:盆景作品有多个作者的,其署名权属于多个作者共有;盆景作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其署名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但是,在实施盆景署名时,如果有多个作者,按目前的法律规定来操作比较困难,在比较特殊的盆景艺术品的相关法规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在署名时只表明创作时间最近的主要作者的身份为宜。不过,这样仍有侵权之嫌,应将有多个作者的作品的“作者”表述为“主要作者”,即由最近的主要作者行使盆景作品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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