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行业治理主体的3个多元化及其参与机制
本文系统分析了中国城市园林绿化行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构成及其参与机制。在改革开放以来四十余年的发展进程中,行业治理主体已从单一的政府主导,逐步演变为涵盖政府、市场、社会三方的多元协同治理格局。文章详细阐述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市场主体(企业)、社会主体(专家委员会、学术团体、市民群众)等核心参与者在行业治理中的具体角色、职能与参与方式,揭示了“央地互馈、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团辅助、专家支持、公众参与”的现代行业治理特征。
关键词:园林绿化;行业治理;治理主体;政府;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多元协同
行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及其参与机制
3.1 政府主体
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一般在建设主管部门下设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就职能定位、治理能力、发挥作用等综合而言,各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毫无疑问在行业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
中央和省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政策制订和实施监督为主要职能,通过推动行业立法、制定部门规章、出台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组织制定国家和行业标准、建立行业准入制度和实施资质管理、实施督察监管、组织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组织教育培训和重大科研攻关、通报表彰或警示的典型案例、开展行业信息统计和发布、组织行业展会等方式来推动行业治理。
地方城市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主要通过推动地方性立法、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空间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有关地方法规和地方标准、投放财政资金、组织公共项目建设、开展建设项目相关专业审查、支持科研工作、建立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制度等多种方式推动地方行业治理。
各级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财政金融、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通过影响区域和城市绿色空间布局、建设资金筹集和拨付、市容市貌管理和环保督察、重大项目建设决策等方面客观上参与了本行业治理。各级政府教育行业(部分为本行业)主管部门扶持和管理高等院校和职业学院的园林绿化相关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客观上促进了行业发展。
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央地互馈”机制,上级部门在向下级部门下发政策、部署工作、实施监管的同时,也在政策标准制定、工作部署中不断汲取地方经验并凝练推广,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在绿线管理、绿地系统规划、公园设计等方面的政策和标准制订均是源于地方实践探索。
另外,各级人大和政协通过提出相关议案来推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规划和标准的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决策以影响行业发展。
3.2 市场主体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城乡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普遍施行,规划设计、施工管养、工程监理、苗木和材料供应等园林绿化行业各类企业不断涌现,并获得巨大发展,加之政府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逐步开展,大量体制内单位转入市场,各类市场主体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技术力量不断增强,逐步成为行业产值创造、吸纳就业、科研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的主体。目前,我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甲级资质单位有近300家,截至2018年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取消前,全国具有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的企业已有1300多家。
3.3.1 专家和各级行业专家委员会
近十几年,专业教育和建设实践快速发展,行业专家队伍快速壮大,在政策制定、项目论证、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奖励评选等方面引入专家审议把关制度已经成为行业公认的必要管理流程。2003年原建设部成立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专家组53人,其中委员12人,主任委员是陈俊愉院士。2020年1月,住建部成立部科技委园林绿化专业委员会,有委员35人。进入21世纪以来,各省住建厅和很多城市都组建了本地区行业专家咨询机构,作为政府领导下的官方机构,参与本行业部门和地方法规及标准的制定、规划和政策的制订、重大项目决策和方案审查、教育培训和科研攻关、园林城市评选等工作。专家和专家委员会客观上作为行业治理的重要力量,有力保障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3.3.3 市民群众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广泛的公众参与成为国家治理的新趋势。就本行业而言,近年来市民群众通过参与政务公开、咨询调查、舆论议题、捐建认养、志愿活动,逐渐从园林绿化成果单纯的使用者,自发或有组织地参与到行业治理的决策、建设、运管中。如成都、南昌、宁波、武汉、厦门等城市实施的市民园长制度,常州市红梅公园建立的市民公园管理委员会制度,深圳市福田区成立的公园之友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民办),以及同济大学在上海开展的社区花园共建共享实践,都是市民群众参与行业治理的典型案例。
3.4 小结:多元主体治理格局的形成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40年来,本行业从政府单一主体逐渐演变,基本形成了当前“政府主导、央地互馈、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团辅助、专家支持、公众参与”的“政府、市场、社会”三方兼具的多元主体治理格局。
3.3 社会主体